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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诉生父给付抚养费|葡萄新京·尼威斯

更新时间  2024-06-13 02:39 阅读
本文摘要:大学生诉生父保险费抚养费[案情讲解] 1、起诉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1)澄民初字第85号。

大学生诉生父保险费抚养费[案情讲解] 1、起诉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1)澄民初字第85号。二审起诉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终字第222号。

2、案由:养育纠纷。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徐X,女,1981年8月出生于,汉族,澄迈县金江镇人,现就读海南省X学校,寄居该校宿舍。被告(上诉人)杨X,男,1952年8月出生于,汉族,澄迈县金江镇人,澄迈县农机一厂下岗职工,现住金江镇,系由徐X之父。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的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合议庭构成人员:审判长:莫X;审判员:李X;代理审判员:蔡X。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构成人员:审判长:吴X;代理审判员:陈X、吕X。

6、开审时间 一审开审时间:2001年12月27日。二审开审时间:2002年5月8日。【一审诉辩主张】原告徐X诉称:1988年3月被告杨X与我母亲再婚,我由被告杨X养育。

我现就读海南X学校,没生活来源。母亲徐某因工资较低,无法反对我读书。

为此,催促被告杨X保险费教育费20000元、生活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医疗费4000元。被告杨X坚称:我已支付徐X10000多元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其已尽到养育义务。

徐X早已参与社会工作,有自己的生活来源。现我已结婚,离职后一家五口人的生活只能靠我维修钟表保持,加之我患上眼疾,生活更为艰难,无法再行反对徐X读书。

徐X母亲近期出售价值20多万元的住房,有相同工资收入,徐X的教育费及生活费不应由其母亲开销。【一审事实和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徐X父母杨X、徐某因感情破裂,由广东省海南行政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法民上字第3号民事起诉书裁决再婚,男孩由徐某养育,女孩由杨X养育。再婚后,两个孩子皆随徐某生活。1996年经澄迈县人民法院(1996)澄(金)民初字第57号民事起诉书裁决杨X支付徐某养育女孩徐X12年生活费14400元。

杨X已全部保险费。2000年9月,徐X转入海南X学校就读于,科某政法大学大专幸试题,学制二年,每学期学费2000元,住宿费300元,教材资料费200元。二年学费、住宿费、教材资料总计10000元;生活费按每月300元计,两年共7200元。

原告徐X的母亲系由澄迈县金江筹办教师,实领月工资842元。再婚后在海口市海垦东路金桥新村购买一套房,并在该房的阳台判处儿子名义开设一间小卖部。

被告杨X系澄迈县农机一厂下岗职工,再行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以被告杨X修理钟表收益。2001年,被告杨X经临床患开角型青光眼,先后在海南省人民医院化疗,花上去医疗费927.24元。

以上事实有海南省X学校学生科证明书、学杂费收据、澄迈县金江镇教育委员会证明书、疾病证明书等。【一审判案理由】一审法院指出:原告徐X现在海南X学校读书,科仍未独立国家生活的成年人,因此有权向其父亲或母亲保险费抚育费的权利。故原告徐X拒绝被告杨X保险费抚育费合乎情理。

被告杨X现无固定收入,又患病在身,可根据实际情况缴纳抚育费,严重不足部分可由原告徐X的母亲保险费。被告杨X主张原告徐X已低收入,有生活来源,但并未获取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情况】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杨X上告,明确提出裁决称之为:被上诉人徐X未读过初中之后回家经商几年,有钱人后才去读书。我再婚后已结婚,二个孩子读书,爱人无工作,还有一个八十岁的老父亲,主要靠我修理钟表的收益保持生活,现本人又患上眼疾,生活十分艰难,再行无能力也无义务缴纳被上诉人徐X学费。

被上诉人徐X母亲经济条件较好,有固定收入,不应由其资助。被上诉人徐X并未不作博士论文。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杨X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徐某于1988年经法院裁决再婚,男孩被判由徐某养育,女孩被判由上诉人杨X养育。但再婚后,被上诉人徐X追随母亲徐某生活。

因抚养费纠纷诉至法院,1996年澄迈县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杨X缴纳被上诉人徐X12年抚养费给徐某。之后上诉人杨X遵守了保险费义务。2000年9月,被上诉人徐X于海南X学校就读于某政法大学专科班,学制二年,所须要学费、住宿费、教材资料费、生活费总计17200元。上诉人杨X再行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男孩11岁、女孩5岁),妻子无职业,家庭生活来源主要由上诉人杨X修理钟表收益。

现上诉人杨X患上开角型青光眼疾。被上诉人母亲徐某是教师,月工资为842元。以上事实有海南X学校出示的证明、学杂费收据、澄迈县金江镇教育委员会证明书、疾病证明等佐证,脚资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徐X未满21岁,不科未成年人或无法独立国家生活的子女,其催促上诉人杨X保险费读书大专的抚养费,不科上诉人杨X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杨X以自己生活艰难,无能力无义务缴纳抚养费为裁决有理,予以反对。[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子女诉生父分担养育义务的纠纷案件。主要争议问题是,对成年子女缴纳抚养费否为法定义务。

回应问题一、二审裁决及确认皆有所不同。一审法院指出,法律规定生父开销子女适当的抚养费是“以后子女能独立国家生活为止”,而不是到子女18周岁为止。

父母对子女的养育义务不是以子女成年年龄标准来区分,子女剩18岁而为成年人,但仍无法独立国家生活的,父母仍对其有养育义务。二审法院指出,父母对成年子女的养育是有条件的。在一般情况下,父母对子女的养育至子女剩18岁为止。

养育,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还包括保险费子女的生活、教育费,以及生活上对子女的照管等。这些是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也是父母对子女履行义务的主要内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以减免的。

即使父母再婚,对未成年子女仍不应遵守养育义务。对成年子女的养育是有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遵守养育义务时,未成年的或无法独立国家生活的子女,有权拒绝父母保险费抚养费的权利。”这一规定解释,养育教育子女既是父母负起的义务,又是子女不应享用的权利。那么,本案中早已21岁、正在拒绝接受大学教育的徐X到底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法独立国家生活的子女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再婚案件处置子女养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曾对“无法独立国家生活的子女”做出说明:指子女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并未几乎失去劳动能力但无法保持长时间生活的,以及子女尚能在校就读于的。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一)应以接纳了原本的意见。对“无法独立国家生活的子女”不予具体为:是指尚在校拒绝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者。

将尚能在校就读于的学历限定版在高中及其以下,以此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这一说明与我国宪法、教育法关于国家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涉及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九年义务教育科初中以下学历,初中以上学历早已仍然是义务教育。对于子女在校拒绝接受高中学历的,父母尽养育义务是法定的。在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及高中学历教育转入大学后,绝大多数子女已剩18周岁,已沦为不具备几乎行为能力人,其与父母正处于公平的民事主体地位。无论从人生观还是心理角度谈,已不具备了独立国家生活的能力,一般情况下不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来保持生活。

目前,国家增大对公办高校的财政投入力度,尽可能减少高校学费标准,以确保大部分成年人能通过勤工俭学、助学金等方式已完成高等教育。但对于有经济能力的父母为其子女缴纳上大学的费用是应该倡导和希望的。如果父母显然没保险费能力,子女早已剩18岁,子女再行拒绝父母必需保险费自己上大学的费用,是不合理的。本案徐X催促父亲重复使用缴纳38000元的抚养费,她指出自己正在上大学,没固定收入,不应归属于无法独立国家生活的女子,这是不合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及常理的。

因为法律规定送来子女上大学并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且徐X的父亲杨X再行婚后,经济条件较好,患病在身,已无能力再行缴纳其在大学的费用。据法律规定,送来子女上大学并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如有经济能力的父母为其子女缴纳上大学的费用科道德上的义务。[案情结果] 【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再婚案件处置子女养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裁决如下: 被告杨X应付给原告徐X抚育费5734元。

缩在本起诉书再次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遵守完。【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说明(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1)撤消澄迈县人民法院(2001)澄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2)上诉被上诉人徐X的诉讼请求。

[涉及法规]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一)应以接纳了原本的意见。对“无法独立国家生活的子女”不予具体为:是指尚在校拒绝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者。将尚能在校就读于的学历限定版在高中及其以下,以此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一方不遵守抚养义务时,必须抚养的一方,有拒绝对方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再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养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遵守养育义务时,未成年的或无法独立国家生活的子女,有权拒绝父母保险费抚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说明(一)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无法独立国家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拒绝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失去或未几乎失去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保持长时间生活的成年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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